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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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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按照封闭运行原则,必须全额存入从事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严禁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进行监管。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实施监控。

第四条 存管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及其他为期货交易履行结算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期货结算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用于保证金的存放。

第七条 期货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多家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但必须指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如遇特殊情形,期货公司可以向监控中心申请,将另一家存管银行临时指定为主办存管银行。

期货公司应当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第八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当以本人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或者指定用于存取保证金的银行结算账户为期货结算账户。

第九条 客户使用期货结算账户办理期货交易出入金之前,应当在期货公司登记。客户可以在期货公司登记多家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客户变更期货结算账户,应当在期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封闭运行

第十条 期货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可以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上述账户共同构成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的,存放期货保证金及期权保证金、权利金和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存放客户相关现货资金的保证金账户隔离管理,不得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一条 除客户出金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述情况外,期货公司不得将资金划出封闭圈。

严禁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占用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与保证金封闭圈相互隔离。期货公司在保证金封闭圈和自有资金之间划转资金,只能通过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之间进行。

除指定用于保证金封闭圈与自有资金之间进行划转的保证金账户外,期货公司开立的其他保证金账户与其自有资金账户之间,应当完全隔离,不得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利息等,支付席位费、电话费等费用,应当在保证金封闭圈与专用自有资金账户间相互划款。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满足客户在不同期货交易所之间的交易需求,保证客户的交易结算,以自有资金临时补充结算准备金的,只能从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调入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完成临时周转后需要将调入的资金划回自有资金账户的,只能从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划入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且累计划出金额不得大于前期累计划入金额。

第十五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透支、穿仓导致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应当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保证金,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以自有资金补足保证金时,应当通过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调入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并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允许的结算方式从保证金账户为客户出金,不得将保证金划至自有资金账户后再从自有资金账户向客户出金。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时,收款人账户名称应当与出金客户名称一致。根据中国证监会其他业务规则名称无法一致的部分特殊法人客户等除外。

因有权机关强制执行、企业注销、法定继承等特殊情形,期货公司需要将客户资金从保证金封闭圈划转至与客户名称不一致的账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并向监控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涉及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客户存取保证金应当通过开立在同一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账户与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之间以同行转账形式办理,不得通过现金收付或者期货公司内部划转的方式办理。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指定或者变更主办存管银行,应于完成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开立或者变更保证金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应于完成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监控中心在收到期货公司的备案信息后对备案内容进行登记,通知存管银行按要求维护保证金账户并报送账户信息。

期货公司通过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确认存管银行正常报送账户信息之前,不得使用此账户。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撤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并于完成当日向监控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保证金账户的,应当在备案完成后通过官网等渠道及时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共享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备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统一格式,定期向监控中心报送客户权益总额等数据信息。

存管银行应当按统一格式,定期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余额等数据信息。

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统一格式,定期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公司在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的资金账户余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根据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

货结算机构报送的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资金数据,对下列事项进行每日稽核:

(一)期货公司报送的客户权益。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余额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当期所有客户权益。

(二)期货公司在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自有资金。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余额应大于或者等于自有资金最低监管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监管相关规定向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稽核发现的异常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监管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置,并向监控中心通报核查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保证金封闭圈资金情况及客户权益数据进行每日测算,并留存测算结果备查。

第二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当在系统中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等平台中作出限制整体冻结设置;在收到有权机关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扣划指令时,应当提示账户资金的特殊性质以及账户不得被整体或者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扣划等安排。

保证金账户发生冻结、扣划情况的,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资金划转进行监督。发现期货公司存在违规划转保证金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发现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期货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控中心、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期货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保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控中心应当提供数据支持,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不按照规定在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二)不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保证金封闭圈之外存放保证金;

(四)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保证金账户信息;

(五)通过主办存管银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以外的账户划拨自有资金进出保证金封闭圈;

(六)擅自为客户出金到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七)向监控中心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挪用、占用保证金;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存管银行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存管银行未能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建议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解除与其签订的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协议:

(一)不按照监控中心数据报送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文件信息;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维护保证金账户信息;

(三)不按照规定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有效履行保证金账户性质提示义务及审核职责,导致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以未经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冻结或者扣划资金;

(四)对已发现的期货公司违规划转保证金等行为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五)参与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伪造并报送虚假保证金账户余额、出入金、汇兑等数据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的监管,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监控中心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的监管及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期货公司、存管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监控中心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应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管银行”,指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从事保证金存放、划拨、汇兑等业务的境内银行。

(二)“主办存管银行”,指期货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存管银行。

(三)“保证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于保证金存放的账户。

(四)“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网点开立的、用于办理和期货交易所结算账户之间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保证金账户。

(五)“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的资金账户”,指期货交易所为便于对期货公司存入其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而为期货公司设立的明细账户,用于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存放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以及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及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和现货结算备付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与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结算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还应当符合其他期货结算机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申请境内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修改客户资料、注销交易编码,以及期货公司管理客户资料、对账户进行规范和休眠管理等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统一开户业务相关具体实施细则,承担期货市场统一开户业务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五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

第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

第九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二)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三)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开户证件;

(四)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五)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个人客户、单位客户以及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监控中心在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一)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开户代理人开户;

(二)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按照监控中心要求及时提交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单位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三)监控中心在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控中心的规定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资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应当确保可以查询所办理的客户影像资料等开户资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与有权机构检查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四)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当日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二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

期货公司应当对提交修改的客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修改的内容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并符合实名制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以下简称关键信息)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将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及时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关键信息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六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八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二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关键信息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账户休眠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期货公司开展休眠账户认定和处理工作,明确休眠账户认定日和休眠账户处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休眠账户是指截至休眠认定日,同时符合开户时间一年以上、最近一年以上无持仓、最近一年以上无交易(含一年)、休眠认定日结算后客户权益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元)四个条件的账户,或者2009年9月1日前直接通过期货交易所开立交易编码,但是客户资料不完整或者关键信息不准确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 监控中心收到期货公司提交的账户休眠申请后,应当及时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应当对休眠账户进行标记并将处理结果经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账户休眠后的下一个交易日,限制其开仓权限。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激活休眠账户时,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账户激活申请,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休眠账户激活成功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解除其开仓限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控中心依据本规定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暂停开户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号变更、会员分级结算关系变更、会员资格转让或者交易编码申请权限受到期货交易所限制时,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监控中心。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监控中心应当将其申请和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结果及时通知其结算会员。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的实名制要求及核对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保特殊单位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和期货结算账户对应关系准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为其自营会员等直接开立交易编码的,应当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备相关开户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开户业务,应当遵守反洗钱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同时废止。